李先生诉称,其与承租人王先生于2020年9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:租用某号房屋,租期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,房屋年租金1829730.40元;第1年按3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。
王先生在合同履行中自第1年第3次交纳租金时即开始拖欠租金至今,累计共拖欠1629730.40元。
李先生于2022年2月向王先生发出通知,要求补交所欠租金,但他至今仍未全部补付租金。
2022年3月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,李先生向王先生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,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,要求其同时腾退房屋并补交所欠租金,但王先生至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。另,王先生与李先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,未经其许可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屋部分出租给被告何先生使用。
何先生辩称,不同意房东的诉讼请求。其和房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,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,李先生无权向其主张权利。
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王先生逾期交纳房屋租金,违反了与房东李先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。房东于2022年3月邮寄《解除合同通知书》,通知王先生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于2022年3月15日腾退涉案房屋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,2022年3月15日为租赁合同解除日期。王先生应向房东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涉案房屋的全部租金。房东于2022年9月8日收回王先生所承租的房屋,故自2022年3月16日至房东实际收回何先生所占用使用房屋之日止,何先生应向房东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。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。
(作者:李胜男 作者单位:临江林区基层法院)
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:亓淦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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